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任会景,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8日,住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3组。 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楚一,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会景与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会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会景诉称,2012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被告商场的三个柜台,合同约定每个柜台交纳保证金18000元,共缴纳保证金54000元。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同意撤柜,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1620元,共计55620元。 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据;2、被告出具的两份公函及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三个柜台,每个柜台的保证金是18000元。3、租金收据三份,证明在被告租赁三个柜台的编号及位置。4、被告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营业款。5、证人赵晓贺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任会景与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租赁被告三个柜台从事经营活动,每个柜台被告收取保证金18000元,共缴纳保证金54000元。后经协商撤柜,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在2013年2月19日晚拆除专柜道具,影响被告正常秩序,根据所签合同13条内容,从2013年2月20日,当天每柜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从营业款中扣除,并发出处罚通知单。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未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租赁被告三个柜台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撤柜,应当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撤柜后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恒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会景保证金54000元。 本案受理费1191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15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伟 审 判 员 :关培红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