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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喜莲与被告袁志远机动车纠纷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亢喜莲,女,生于1930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公栈街23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30050303XX。 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女,生于1961年8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38号。公民身份证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亢喜莲,女,生于1930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公栈街23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30050303XX。
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女,生于1961年8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1081103XX。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生于1990年5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文卫路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02904XX。
被告袁志远,男,生于1988年1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西袁庄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8010716XX。
被告袁同雷,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5122416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星,男,生于1982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顺西村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020915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亢喜莲与被告袁志远、袁同雷、杨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禹民一初字第17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袁同雷的车牌号为豫K-21818号小型汽车。2014年6月10日被告袁志远提供15000元现金担保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75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袁同雷豫K-21818号小型汽车的查封。2014年8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喜莲委托代理人李会敏、王淼,被告袁志远及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袁同雷之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杨红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喜莲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袁志远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袁同雷的豫K-21818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颖河大街南段电视台路段开门时,与原告亢喜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21818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袁志远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我愿意全部承担。
被告袁同雷辩称:我是名义车主,杨红星是实际车主,袁志远是借用人,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袁志远全部承担。
被告杨红星辩称:袁同雷的车卖给我,我借给袁志远使用,袁志远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应由袁志远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确定及承担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禹公交认字(2014)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2、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医嘱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亢喜莲因此事故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8553.16元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0元;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218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袁志远、袁同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袁同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被告杨红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保单与被告袁志远、袁同雷提供的保单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6月11日本院对袁同雷、杨红星调查笔录一份,查明袁同雷将其所有的豫K-21818号小型汽车转让给杨红星,袁志远借用杨红星车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袁志远、袁同雷、杨红星提供的证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志远、袁同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加一日清单且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所用的药物的费用并不是全部用于颅脑损伤和软组织损伤。本院审查后认为,费用汇总清单虽没有附加一日清单,但却是病人住院治疗用药的汇总,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非全部用于颅脑损伤治疗,且医疗费单据有原件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加油票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与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非正式交通费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重新鉴定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袁志远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袁同雷的豫K-2181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大街南段电视台门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亢喜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亢喜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第(2014)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亢喜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亢喜莲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休息期间陪护一人;不适时及时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53.16元,被告袁志远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亢喜莲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损为21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2181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被告袁志远所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袁同雷的豫K-21818号小型汽车系借用被告杨红星的车辆(该车辆是袁同雷转让于杨红星,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袁志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同雷、杨红星以买卖方式转让豫K-21818号小型汽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杨红星承担;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系杨红星、使用人系被告袁志远,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杨红星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使用人袁志远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亢喜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亢喜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志远承担。被告袁同雷、杨红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53.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两人护理计算,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1909.55元;3、原告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4周,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为222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720元;6、车损2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10.5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137.35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车损2000元,共计16130.5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部分180元、鉴定费100元,计280元,由被告袁志远承担。因被告袁志远先期支付原告500元,扣除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475元,被告袁志远应再支付原告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喜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130.51元。
二、被告袁志远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喜莲车损、鉴定费255元。
三、驳回原告亢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被告袁志远承担475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承担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建然
审判员 :赫连西宪
审判员 :马 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晓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