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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诉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任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任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
委托代理人:苏伟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夏都路淀粉厂家属院。
被告:禹州市粮食局。住所地:禹州市宾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立,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以下简称禹州分库)诉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鸿畅粮所)、禹州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分库委托代理人雷强、王培彪,被告鸿畅粮所委托代理人苏伟军,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赵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分库诉称:2009年6月1日,我库与鸿畅粮所签订《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收购的小麦在收购、储存过程中发生的损耗,由鸿畅粮所自行承担;因鸿畅粮所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鸿畅粮所自行承担。我库委托鸿畅粮所收购的小麦被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竞拍后,在通知鸿畅粮所对小麦进行出库时,由于鸿畅粮所违反约定造成损耗,并给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此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库承担该损失,经调解,我库赔偿999627.27元。该损失根据《收购合同》应由鸿畅粮所承担,由于当时鸿畅粮所没有能力,经协商我库代为垫付,截止起诉前鸿畅粮所仍有72万元损耗款未支付我库。粮食局对上述事实在2012年8月15日《关于鸿畅粮所托市粮损耗一事的处理意见》中也认可该亏库款损耗由鸿畅粮所承担。鸿畅粮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粮食局,注册资金150万元,实收资本0元,企业状态为吊销,粮食局没有对鸿畅粮所履行出资义务,现因鸿畅粮所造成我库损失,粮食局作为鸿畅粮所的唯一投资人,应以出资额为限对我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鸿畅粮所辩称:原告起诉的数字我不清楚,我们会计账上不显示欠他钱,保管账也显示平了了,粮食调走后也一直没给我们说过欠多少粮食,调粮费用我们也没见过,会计账也不显示给我们,对原告的诉求我们也没有偿还能力了,单位现在就我一个人,资产也是国家的。
被告粮食局辩称:第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12月之前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是鸿畅粮所造成的损耗和没有偿还能力,并进行了垫付,2014年6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又违法我国一案不二理原则。第二,主体有误。我局原系行政单位,现为事业单位,是鸿畅粮所的主管部门,我单位开办资金9万元来源于财政补助,没资金及能力入股和出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我局入股系虚假,我局从未经商或办企业,故主体错误。第三,亏库款或垫付款均无证据,且本案不适应《公司法》。
原告禹州分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储粮豫(2008)30号、9号、(2009)248号、108号文件各一份,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2009年小麦低价收购合同》及《2009年小麦收购补充合同》、通知单、会议纪要,证明鸿畅粮所是原告委托收购库点及收购过程中因出库发生亏损;3、《关于鸿畅粮所托市粮损耗一事的处理意见》、(2011)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49号调解书、收据、《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许仲决字(2014)第12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委托鸿畅粮所收购的粮食被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竞拍,亏库损失由鸿畅粮所承担,粮食局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因粮食局是鸿畅粮所的投资人,应在出资额15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畅粮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粮食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文件,证明粮食局是鸿畅粮所的主管部门,注册时把鸿畅粮所使用的房产、土地、设施等国家财产误写为粮食局入股,鸿畅粮所只有使用权和维护权,该财产应属于国资委所有。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鸿畅粮所称证据材料不显示欠他们72万元,也没有对过账。粮食局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也无异议,但亏损的数字72万元根本不显示;对第3组证据2012年8月10日的处理意见说明这个案件已经处理过了,粮食局也盖公章同意,且鸿畅粮所已经实施了,对许昌县民事调解书实佳面粉厂诉本案原告的时候,原告就知道里面包含有90多万元或者是70余万元的款项,当时本案原告应当向法院追加粮食局或鸿畅粮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再行使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调解书没有显示这笔款是鸿畅粮所造成的损失,针对实佳面粉厂的收据没有显示是垫付款,但情况说明是原告本单位的意见,对其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股东名称属于虚假注册,理由在答辩状上已经写清楚了。对被告粮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粮食局是作为股东未出资,粮食局所说的虚假出资或登记错误属于粮食局和鸿畅粮所本身的错误,自鸿畅粮所成立以来,粮食局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鸿畅粮所的股东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针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第1、2、3项中处理意见证据,被告粮食局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3项中的其他证据,因许昌县法院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履行,能互相印证,对该相关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工商登记情况和许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系行政部门对本案当事人及案件情况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1日,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撤销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设立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禹州直属库,由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管理。2009年12月8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关于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禹州直属库划归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管理的通知》,次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依据该通知,设立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即禹州分库,具有法人资格。1997年11月12日由粮食局单方认缴出资150万元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成立了鸿畅粮所,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但粮食局未实际进行货币出资。2009年6月1日,禹州分库和鸿畅粮所签订了《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和《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补充合同》,禹州分库委托鸿畅粮所收购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期间,所收购的小麦必须经过整晒、过筛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仓储存,并由鸿畅粮所进行保管,禹州分库支付保管费。委托收购的小麦在收购储存过程中发生的损耗以及因鸿畅粮所管理不善发生霉变、坏粮等粮食安全事故造成粮食短少、损失的,有鸿畅粮所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4月9日禹州分库在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交易中与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成交,在买方货款3180870元全部到账情况下,同月13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通知禹州分库安排发货。由于鸿畅粮所在收购后通风降水把握不好,管理失误、篷布漏雨,土堤仓进水等造成了一定数量损耗及其他原因,造成禹州分库不能如数交货。2011年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以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为被告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偿还债务1315122.27元及损失292万元,该债务中包含禹州分库欠款999627.27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3月27日,禹州分库支付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999627.27元。2012年8月10日,禹州分库向粮食局通报关于鸿畅粮所托市粮损耗一事的处理意见,说明鸿畅粮所因造成损耗,多种原因加在一起累计损失72万元,因鸿畅粮所经营困难已解散,为处理损失,按照托市粮联保收储协议,拟从禹州辖区托市粮新增保管补贴款项中支付处理,同月15日,粮食局对该处理意见予以同意。2013年7月4日禹州分库召开主任办公会扩大会议,经讨论研究,对包括因鸿畅粮所解散无法收回的垫付鸿畅粮所出库损耗72万元在内的六个事项列入资产清查“损失”上报。同月10日,禹州分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鸿畅粮所前期欠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粮款,经许昌县法院调解已支付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禹州分库已于2012年入损失279627.27元,剩余72万元,鸿畅粮所因经营困难已经解散无法偿还。2014年6月4日禹州分库以鸿畅粮所和粮食局为被申请人,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出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许仲决字(2014)第1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禹州分库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粮食亏库款72万元。
另查明:粮食局是鸿畅粮所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2004年12月31日,鸿畅粮所固定资产原值为1588266.46元,累计折旧475959.95元,固定资产净值为1112306.51元,其中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有位于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的房屋5幢,用于仓储2幢建筑面积为319.5平方米,其他用途3幢建筑面积为244.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分库与被告鸿畅粮所针对收购小麦所签订的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中委托和受托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鸿畅粮所在对收购的小麦保管中通风降水把握不好、管理失误、土堤仓进水等造成了粮食数量损耗,致使禹州分库不能如数向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交货,导致禹州市实佳面粉有限公司起诉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要求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清偿包括禹州分库欠款999627.27元在内的债务及损失,禹州分库垫付该笔赔偿款,被告鸿畅粮所应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数量损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禹州分库垫付款999627.27元,调解显示系禹州分库欠款,不能证明全部是因鸿畅粮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禹州分库向粮食局出具的处理意见,禹州分库说明因鸿畅粮所造成粮食数量损耗,多种原因一起累计损失72万元,并拟从保管补贴款中支付处理,粮食局也做出了同意的认可意见。从中本院可认定禹州分库因鸿畅粮所造成的损失是72万元,禹州分库对该损失,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看出在2012年入损失279627.27元,因此禹州分库因鸿畅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440372.73元,鸿畅粮所应对该440372.73元承担赔偿责任。粮食局作为鸿畅粮所的唯一股东和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表明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未实际进行货币出资,没有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但鸿畅粮所的注册资本仍然独立存在,此时鸿畅粮所的注册资本表现为粮食局对其承担的出资义务,在粮食局没有履行对鸿畅粮所的出资义务时,鸿畅粮所可以要求粮食局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但注册资本不具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功能,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隔离了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责任负担,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鸿畅粮所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且该财产的净值超过鸿畅粮所对禹州分库造成的损失,鸿畅粮所有清偿能力,作为股东的粮食局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禹州分库要求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鸿畅粮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分库与粮食局关于鸿畅粮所托市粮损耗处理于2012年8月15日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且双方又于2014年6月4日因该事件申请仲裁,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对粮食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损失赔偿款440372.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原告承担4272元,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承担6728元。被告禹州市鸿畅镇粮油经营管理所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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