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62号 原告:丁瑞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7日,住禹州市书院前街7组。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红领,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7日,住禹州市电视台附近苗场南关4组。 被告:刘香君,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刘灵巧,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2日,住方山镇方山村4组。 原告丁瑞芳诉被告卜红领、刘香君、刘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芳、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红领、刘香君、刘灵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芳诉称,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5日被告卜红领、刘香君夫妇向其两次借款15万元,刘灵巧为担保人,用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卜红领、刘香君、刘灵巧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供1、两张借条、一份保证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及被告刘灵巧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卜红领、刘香君系夫妻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卜红领向原告丁瑞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2年8月18日到期,2012年7月15日,被告卜红领再次向原告丁瑞芳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还款,并约定,超期一日,加罚迟还金5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灵巧担保。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灵巧又书写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卜红领两笔借款15万元进行担保至本息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卜红领、刘香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红领向原告丁瑞芳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香君与卜红领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灵巧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红领、刘香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灵巧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10万元接哭咽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红领、刘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瑞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 被告卜红领、刘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瑞芳借款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 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培红 审判员 张惠君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