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文武,又名田贝贝,男,生于1988年12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7日7时5分许,被告人田文武驾驶豫KAW261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浅井派出所西侧路段,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后方行人马某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文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文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文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5分许,被告人田文武驾驶豫KAW261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浅井派出所西侧路段,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后方行人马某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文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文武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77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文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文武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田文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