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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佳静诉被告侯松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韩佳静,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技术监督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松坡,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5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韩佳静,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技术监督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松坡,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5号。

被告张旭,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钧州大街223号。

原告韩佳静诉被告侯松坡、张旭、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秀珍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松坡、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侯松坡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张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二被告违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侯松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侯松坡借原告款20万元,并立有借据,约定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2%,另约定到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违约金,张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侯松坡未如约归还,导致原告起诉。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旭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大街房权证号为03013923号房产。另查明,被告侯松坡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侯松坡由被告张旭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侯松坡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侯松坡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松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佳静款2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至还款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张旭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