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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慧玲、王志民与被告陈金芳、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慧玲,女。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民,男。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芳,男。 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慧玲,女。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民,男。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芳,男。

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玲、王志民与被告陈金芳、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金芳、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服(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此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玲、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王雁慈于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144km+800m路段时,撞于被告陈金芳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上后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未履行道路安全管理职责,放任被告陈金芳在道路上放置沙堆也是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故要求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丧葬费1515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01.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四项要求被告陈金芳、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229899.84元)。

被告陈金芳辩称:1、答辩人堆放的沙子在220省道泥土地上,原告之子驾车在机动车道上,该车道上没有任何障碍。2、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上看,血迹位于沙堆东南18.6米的沥青路面上,沙堆上没有明显撞的痕迹。3、答辩人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直到开庭才看到事故认定书。4、原告之子什么时间死亡,没有尸检报告,是否与此交通事故有关。提供新证据的来源是舞阳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的录像,证明被告陈金芳堆放的沙堆上除了插了一个红旗,没有任何撞击的痕迹。共三张照片,均证明王雁慈不是因为撞击答辩人的沙堆而出的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不能证明王雁慈曾经撞击过答辩人的沙堆。其次,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应分别送达当事人,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给答辩人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还在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当中,原告不应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也是没有人证和物证证明原告之子是因为撞击答辩人的沙堆致死的,原告之子的死亡和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之子是撞在答辩人堆放的沙堆上而导致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对此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首先道路路障的管理机构不是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应由舞阳县公路管理局进行清理和管理,这个事实有《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得以证明,原告起诉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当,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对道路的巡查也是按要求巡查的。再次,原告之子王雁慈的死亡原因没有经过法医鉴定,死因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和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王雁慈醉酒后驾驶豫LT282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144km+800m路段时,撞于被告陈金芳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上后摔倒,造成王雁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雁慈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雁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原审过程中,被告陈金芳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依据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对陈金芳、王慧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显示事发路段为南北路,道路上有被告陈金芳在路面上堆放的沙堆。2013年5月7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制作的取证录像,该证据证明被告陈金芳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堆的状况。在重审过程中,被告陈金芳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其堆放的沙堆上插有小红旗一面,没有撞击痕迹。原告对被告陈金芳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原告女儿王燕君生于1974年9月8日,长子王雁冰生于1978年8月18日、次子王雁慈生于1991年5月12日。

又查明,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不再要求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是邮寄送达向被告陈金芳送达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雁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陈金芳不予认可,被告陈金芳对其主张除申请本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外,还提供了2013年1月5日拍照的三张显示沙堆的照片,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成立;对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芳提供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拍照,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现场,被告陈金芳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另外,即使该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陈金芳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故本院对被告陈金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王雁慈承担该事故责任的60%,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予认可,由于王雁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王雁慈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是何单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发生事故的路段系220省道舞阳县辖区路段,属于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金芳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通行,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及时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二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金芳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沙子的行为及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道路管理瑕疵行为,与王雁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2.5元;3、被抚养人王慧玲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18年÷3=74018.82元,被抚养人王志民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15年÷3=61682.35元,计135701.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前三项共计514749.67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陈金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金芳应赔偿二原告514749.67的20%为102949.93元;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二原告514749.67的10%为51474.97元。二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102949.93元。

二、被告陈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51474.97元。

四、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金芳、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原告王慧玲、王志民负担1250元(已缴纳),被告陈金芳负担23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1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刘昭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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