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彭香珍,女。 被告孙书民,男。 原告彭香珍与被告孙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与丈夫黄军伟经营的“军卫电料行”赊购了一批电料,2012年12月5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一份7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香珍与丈夫黄军伟在舞阳县共同经营一家“军卫电料商行”。2010年9月被告在“军卫电料行”赊购一批电料,在2012年12月5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军伟电料行现金柒仟陆百元,7600元,2012年12月5号,孙书民”的欠条一份。2013年1月,原告和丈夫黄军伟将“军卫电料行”转给女儿黄琳娜经营,现改名为“舞阳县琳琳电料商行”。被告所欠的7600元电料款系原告和丈夫黄军伟的夫妻共同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600元电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和丈夫黄军伟共同经营的“军卫电料行”赊购了电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结算电料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现金7600元的欠条的行为系对买卖行为的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时所写的“军伟电料行”与“军卫电料行”系同一家商店,该7600元欠款作为原告和丈夫黄军伟的夫妻共同债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得到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600元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书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香珍欠款7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