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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女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女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孙养的猪长成出栏时,由生猪交易员孟凡迅介绍,姜店乡塘河村的孙玉明收购了原告的74头猪。约定猪的价格每公斤15元,当时称重7787公斤,合款116805元。拉猪当天孙玉明付给原告猪款2万元。2014年9月4日孙玉明患病死亡,2014年9月21日孙玉明儿子孙哲在孟寨镇高速公路出口处,给原告猪款2万元,2014年9月24日中午,原告又到孙玉明家要猪款,孙玉明的妻子汪给原告猪款5.5万元,下余21805元猪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猪款21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孙养的猪长成出栏时,由生猪交易员孟凡迅介绍,姜店乡塘河村的孙玉明收购了原告的74头猪。约定猪的价格每公斤15元,当时称重7787公斤,合款116805元。拉猪当天孙玉明付给原告猪款2万元。2014年9月4日孙玉明患病死亡,2014年9月21日孙玉明儿子孙哲在孟寨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付给原告猪款2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到孙玉明家要猪款,被告汪遂兰给原告猪款5.5万元,下余21805元猪款未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猪款21805元。

另查明,被告汪与孙玉明系夫妻关系,孙玉明于2014年9月4日因患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被告汪的家庭成员有其儿子孙哲。原告孙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汪的银行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标的物的价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孙二友与孙玉明,经孟凡迅介绍,双方达成了生猪买卖协议,并就生猪的单价进行了商定,原告孙二友实际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孙玉明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孙玉明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孙玉明生前对债权人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玉明死亡后,被告汪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被告汪遂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孙玉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其夫妻财产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孙二友请求被告汪遂兰支付购猪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要求被告汪支付下余猪款2180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购猪款218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汪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