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谷志勇,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号附2号楼4号楼24号。身份证号411121196810161570。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珠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军盈,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429号。身份证号610203197502092212。
原告谷志勇诉被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谷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盈、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志勇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的双120混凝土搅拌站及生产配套设备和执业手续,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正常开展业务往来时突然发现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随后又发现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也没有年检,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为此,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及主管进行沟通,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2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舞阳县公证处给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称,2012年6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两条混凝土搅拌站及生产配套设备、生产场地和执业手续,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付现金50万元,2012年7月23日付现金150万元,2012年9月28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50万元,分4次将租金支付给反诉人,该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7月15日前一次结清租金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签订的业务合同交由被反诉人履行,被反诉人所收货款应先偿还原欠反诉人的货款,反诉人将与河南四建公司水榭花都三期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和与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交由被反诉人履行,被反诉人所收上述两公司货款后并未优先偿还反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而被反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反诉人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拖欠电费,反诉人已代为清偿。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50万元,支付已收货款555402元;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电费27108.85元。
反诉被告谷志勇辩称,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分四次支付租金300万元也属实,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如果真是违约,反诉人也不会履行合同,将工厂交给被反诉人,假设违约,也是一般性违约,对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谷志勇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谷志勇租赁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双120混凝土搅拌站及生产相配套的各种设备和执业手续,租赁期3年,租金每年3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15日前一次结清,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每年执业手续(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实验室资质认证、预拌混凝土资质认证等)顺利通过年检,本合同以前甲方所签订的业务合同全部交由乙方履行,同一合同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供货方负责,所收货款应优先偿还原欠甲方货款,单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对租赁财产进行了交接,谷志勇已经开始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谷志勇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4日分4次向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在谷志勇租赁经营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11日,谷志勇委托舞阳县公证处向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双方对租赁财产进行了清点交接,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2013年8月9日,谷志勇以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7月之前将执业手续顺利通过年检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以谷志勇分四次支付租金属于违约为由,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支付已收货款555402元,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电费27108.85元。
另查明,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未在2013年7月之前进行年检,但2013年7月期间,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一直能够生产经营。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水榭花都新三期住宅楼项目部和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分别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截止原被告双方诉讼时,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水榭花都新三期住宅楼项目部尚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4215元,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尚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6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原来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水榭花都新三期住宅楼项目部、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全部终止履行,由谷志勇重新以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和上述两公司签订合同后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谷志勇收到上述两公司的混凝土款均超过了314215元和156000元。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谷志勇尚欠租赁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期间的电费24708.85元未支付,该款由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后将发票交付给谷志勇的财会人员,谷志勇的财会人员给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24708.85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为2013年7月份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2、谷志勇分四次交付租金的时间、数额和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前没有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水榭花都新三期住宅楼项目部和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签订供需合同,由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述两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谷志勇以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上述两公司重新签订供需合同,向上述两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4、截止到双方诉讼期间,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水榭花都新三期住宅楼项目部尚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4215元,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颐景园项目部尚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6000元。谷志勇收到上述两公司的混凝土款均超过了314215元和156000元的事实;5、2013年7月,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还在继续生产经营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交纳了公司7月份的电费24708.85元,并将电费票据给付谷志勇的财会人员,谷志勇的财会人员给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24708.85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电费”字样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13年7月之前通过年检,但是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因此停止,谷志勇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到重大影响,因此,谷志勇以此为由主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违约,请求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谷志勇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7月15日前一次性向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而且每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均予以接受而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对谷志勇分四次支付租金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已经认可,因此,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谷志勇违约,请求谷志勇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谷志勇应支付货款555402元,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谷志勇租赁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后所收货款应先偿还原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建筑单位原欠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据等交付给谷志勇,致使谷志勇没有给付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依据。因此,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谷志勇支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谷志勇偿还其垫付的电费24708.85元,虽然没有提供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为谷志勇垫付电费的发票,但是根据谷志勇的财务人员为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为谷志勇垫付电费的事实存在,因此,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谷志勇偿还其垫付的电费24708.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谷志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谷志勇(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4708.8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谷志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6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谷志勇负担208元、反诉原告舞阳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刘昭君
人民陪审员 王铁功
二〇一四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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