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张全全,又名张全,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被告魏龙龙,男。 原告张全全与被告魏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魏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沙款28200元,外架款7000元,合计352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给原告写有欠条。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5200元及利息167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说的是事实。欠条上说的钱实际是陆卫兵欠的,当时说如果陆卫兵还不了钱,被告替陆卫兵还。陆卫兵给被告说可以在2014年2月底还原告钱,但是陆卫兵一直没有还钱,现在也一直联系不上陆卫兵,被告当时等于是给陆卫兵做担保,欠原告的钱,利息要说也应该支付。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不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魏龙龙给原告张全全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张全沙款(28200)外架(7000)共叁万伍仟贰佰元整(35200.00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日不还,我将本人车低压给张全(车牌为豫LLD058)”的欠条一份。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龙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200元及利息167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认可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而且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沙款及外架款35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2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龙龙辩称该款是陆卫兵所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全欠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昭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