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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亚军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姚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姚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舞泉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姚亚军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的委托代理汪新飒、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5月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1990)22号文件,由舞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用原告家的宅基地给舞阳县广场路幼儿园使用,原告家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舞泉镇人民政府作为此次拆迁行为的实施者,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县政府文件精神,其有义务给予拆迁户相应安置补偿。1990年7月,舞泉镇人民政府把安置补偿的义务转嫁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家庭安置补偿位于现县电信大厦附近16.5米×10.5米建设用地一处。第一被告虽名义上在该地规划了用地,但并未给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第一被告又私自卖掉,第一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找二被告及县里有关部门要求落实该协议,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予落实,二被告的解决意见严重违背协议,有违公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支付按安置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估价价值138600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和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1990年7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即按协议约定,在三里桥为原告之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原告之父对该宅基地也进行了占有管理,但原告父亲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答辩人不给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1993年2月21日,舞阳县土地管理局把答辩人位于三里桥的2.1亩土地收为国有(含答辩人为原告之父姚桂林规划的宅基地),因该征地行为属于国家建设征用,与答辩人无关,并不是答辩人私自将土地变卖。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依据1990年7月原告之父姚桂林与答辩人及舞泉镇政府所签订的协议起诉答辩人,但原告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是在1990年7月签订的,至本案起诉之日已20多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所诉的宗地性质属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不具有市场价值,村民只享有使用权。第五、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曾于2001年依据该协议起诉过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其规划宅基地或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答辩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0年7月,原告之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1年原告姚亚军就依据该协议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做出裁定,驳回姚亚军的起诉。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截止原告再次起诉时已有11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在2001年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是依据1990年7月原告之父姚桂林与答辩人及舞泉镇政府所签订的协议起诉答辩人,但原告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四、1990年7月原告之父姚桂林与第一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后,该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违约。第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答辩人不是原广场路幼儿园拆迁安置的实施者,既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舞政文(1990)22号文件,要求县妇联会同县城建局、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好广场路幼儿园扩建区域内搬迁户的工作,抓紧实施扩建。1990年7月,由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舞阳县广场路幼儿园和原告之父姚桂林签订内容为“一、由东街五组负责在三里桥十亩零五分地给姚桂林规划宅基一处,北以路标界桩以南16.5米,东以罐头厂院墙西马蹄为界向西10米。二、姚桂林老宅基上的房子及附属物必须在七月三十日前全部拆除,交出地皮给幼儿园使用。(南以姚拴紧北屋后墙马蹄砖为界,西以姚德芳北屋东山往东2.50米处,南以姚德芳北屋后墙马蹄砖以北2.5米处为界,西以幼儿园围墙马蹄砖往西6.57米为界。三、姚桂林瓦房二间,34.7平方,每平方30元,计1041元,由广场路幼儿园支付给姚桂林。四、姚桂林新宅基以西,如队里统一规划道路,姚桂林也可以走路”的协议书。之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在现舞阳县电信大厦附近给原告之父姚桂林规划了16.5米×10.5米宅基一处,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1993年2月21日,舞阳县土地管理局和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位于三里桥的2.1亩土地收为国有(含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为原告之父姚桂林规划的宅基地)。1997年阴历四月二十七,原告姚亚军之父姚桂林去世,同年,原告姚亚军从部队转业后,向二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拆迁补偿事宜。2000年6月31日,舞泉镇信访办公室针对姚亚军反映的情况出具了“姚亚军反映的宅基地信访结案报告”,决定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有空地时可规划宅基一处,无地皮时可一次补偿姚家宅基地使用费3000元。因姚亚军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于2001年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为姚亚军调整规划16.5米×10.5米二级商业用地一处或者赔偿与该地价相等额的70000元。2001年4月5日,我院以姚亚军请求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为其调整规划宅基地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其请求赔偿70000元,没有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为由,作出(2001)舞民初字第8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姚亚军的起诉。2011年12月29日,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给姚亚军出具了东街五组就本组居民姚亚军宅基地处理意见,一、同意按1998年镇、街、组的调解意见,补偿给姚亚军一家3000元作为照顾。二、请姚亚军走正规法律渠道,让法律作出判决。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支付按安置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估价价值13860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和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宏大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的16.5米×10米的土地进行评估,2013年5月9日,河南宏大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评估对象总地价138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姚亚军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1990年7月原告之父姚桂林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三、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宅基地使用权估价价值138600元的事实根据;四、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1990年7月是原告之父姚桂林与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姚桂林已经于1997年死亡,原告姚亚军作为姚桂林的儿子,有权利请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姚亚军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协议一方的姚桂林已经死亡,而原告姚亚军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所以不是适格的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虽然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姚桂林规划了宅基地,但是,并没有为姚桂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且在没有经过姚桂林签字的情况下,于1993年2月21日和舞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把包括姚桂林宅基地在内的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位于三里桥的2.1亩土地收归国有,而且没有把舞阳县土地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姚桂林,因此,应认定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没有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辩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1990年7月原告之父姚桂林与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为姚桂林规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都是确定的,虽然该处土地已经被舞阳县土地局征用,但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被告双方基本认可的宅基地位置所作的使用权价值评估结论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此,评估报告确认的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138600元,可以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二被告辩称,由于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有法律规定,要么有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以舞泉镇人民政府是此次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其有义务给予拆迁户相应安置补偿,而舞泉镇人民政府把安置补偿的义务转嫁给第一被告为由请求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由于2001年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为姚亚军调整规划16.5米×10.5米二级商业用地一处或者赔偿与该地价相等额的70000元。但是其请求调整规划宅基地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其请求赔偿70000元没有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为此,我院作出(2001)舞民初字第8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姚亚军的起诉,当时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虽然拆迁补偿协议是1990年签订,距今已经超过20年时间,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01年,距今已经超过11年,但是,根据2011年12月29日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给姚亚军出具处理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姚亚军一直在向被告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亚军宅基地使用权损失138600元。

驳回原告姚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元,评估费2500元,均由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张     浩     洁

审判员 刘昭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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