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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灵宝市朱阳镇卢子垣村刘某家中,趁刘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炕头木箱中的两张存折盗走,当日从存折中支取现金212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存折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张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12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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