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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宝市路路通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屏前的黑色联想A630t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4元。
2、2014年9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金源公司车队院里,趁无人之际从二楼灶房盗窃大米2.5公斤;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灵宝市化肥厂家属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灵宝市兴华公司东厂区,趁无人之际盗窃废铁18公斤。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19元、自行车价值50元、废铁价值29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大米、自行车、废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称量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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