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光头),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灵宝市轩瑞水上乐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9克的毒品(冰毒)卖给宋某某(乐乐),后被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纪某某身上提取两包净重0.7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其卖出的0.39克毒品和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灵宝市轩瑞水上乐园门前南侧花坛处,将一包净重0.39克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后被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纪某某身上提取两包净重0.7克毒品。经鉴定,其卖出的0.39克毒品和随身携带的0.7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所查获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毒品、毒资,证人李某杰、宋某林、纪某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证明、案件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给宋某某的事实及被抓获情况;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上交毒品单据,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收缴情况;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