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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樊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长安路杜孝民家中,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樊某某”到屋内盗取现金,后“樊某某”分给被告人杨某某700元,赃款被告人杨某某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孝民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700元追退杜孝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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