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2008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MJC782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桥东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MA6396雪佛来轿车发生刮蹭。李某甲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到乙醇含量为327.6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