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别名“军别名”),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阳光宾馆328号房间洽谈生意过程中,宁某某趁被害人谭某某离开房间上厕所之机,打开谭某某放在床子上的棕色挎包,发现里边有三沓百元票面的人民币,遂从包中盗取了30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