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接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卉。 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赵接力、吴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债务人李燕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这一事实勿容置疑。虽有其中一被告吴卉是担保人,属于本案的从法律关系,应由主债务人即上诉人李燕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赵接力与李燕先后签订三份资金拆借协议,赵接力共借给李燕130万元到期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滨区作为贷款方赵接力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