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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永东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东。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东。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东及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四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合同纠纷,而属普通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5号,故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陈永东向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承建的洛卢高速公路供应砂石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洛卢高速公路工程横跨洛宁县和卢氏县,且洛卢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办公地址在卢氏县官道口镇磨上村,因此卢氏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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