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4日下午2时许,石某某到淅川县香花镇阮营村河西组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姐夫)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用石头将石某某及赶到现场的石某乙砸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石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石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