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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RQM662两轮摩托车沿丹江大道从淅川县金河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科技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贾某的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61.50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赔偿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