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雷,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10年6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志顺,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甲,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饶志顺、饶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雷、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张某某、岳某及饶志顺的辩护人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某甲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豫RFK789)窜至淅川县滔河乡岳洼村,将村民喻某某家的两只山羊和一只狗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某,扣除100元油费,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两只羊价值2880元。 2、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小雷、张某某伙同徐小黑、曹云生(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曹云生驾驶本人黑色轿车窜至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附近,四人将村民刘敏娃的一只母羊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被盗羊价值1260元。 3、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章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甲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豫RFK789)窜至淅川县金河镇下吴店村,三人将村民吴某某羊圈中的一只羊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某,事后赃款三人均分。 4、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预谋后,在淅川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窜至淅川县城老街城镇医院附近一巷道内,将邢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黄小雷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 5、2014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驰骋驾校训练场附近,将王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江沟水库。经鉴定,该车价值5160元。 6、2014年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窜至淅川县金河镇怡情网吧对面一巷道子内,将乔路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7、2013年冬,杨某某(另案处理)盗得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后,让被告人黄小雷帮忙出卖,后黄小雷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淅川县金河镇村民余得水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8、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先窜至淅川县新汽车站彩票店,在彩票店未盗到钱后。二人又窜至新车站附近,将陈某家里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20元。 9、2014年1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预谋后在淅川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进入淅川县金河镇一高对面的王某乙经营的新合作超市,将超市内的大量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658元。 10、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先是窜至淅川县金河药厂附近王某丙贝贝奶粉副食店内盗走部分香烟,随后二人又在淅川县金河镇下吴店村刘某某副食店偷走部分香烟和现金约300元。经鉴定,王某丙店内被盗香烟价值998元,刘某某店内被盗香烟价值402元。 11、201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事先踩点,窜至淅川县金河小灵通网吧对面王某丙副食店,盗得现金20余元、两版口香糖、一条玉溪和十来盒散烟。 12、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小雷、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淅川县城体育场附近魏新华的副食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 13、2012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小雷、张某丙、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由张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盛湾镇陈营村张沟组,将他人散养在路边的三只波尔山羊藏到路边的水窖中。同日晚上7时许,黄小雷联系一辆面包车,在张某丙和张某乙的帮助下,将三只羊装上车,黄小雷把其中一只羊抵押给面包车司机靳阳朝(另案处理)做路费,将另外两只羊拉回家中,后将两只羊给张军卫(另案处理)抵欠账。经鉴定,被盗的三只波尔山羊总价值2328元。 14、2013年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经预谋后,二人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商圣花园小区,将小区住户魏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得现金500元、一把铁剑、一个黄色钱包。事后现金被二人挥霍,铁剑和钱包被二人丢弃。 15、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张某某经预谋后,三人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马家猪蹄饭店附近,张某某在路边望风,饶志顺将马家猪蹄楼上二楼住户马建军家的防盗门打开,将马建军家里的一套茶具、几包茶叶、一部手机、一个电动剃须刀、一双皮鞋盗走,事后饶志顺、王某甲二人将上述物品丢弃。 16、2013年10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和白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白某某驾驶一辆借来的长安奔奔小车窜至西峡县城关镇莲花南路莲馨家园小区附近,白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待,饶志顺通过工具将小区住户冯某家的防盗门打开,饶志顺、王某甲入户盗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白金耳钉、手镯等物品。后饶志顺将手镯丢弃,首饰销赃2600元,王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饶志顺、白某某二人花掉。 17、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洁云星苑小区,通过工具将小区住户冯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后王某甲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500元,饶志顺将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放在家中使用。经鉴定,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3000元。 18、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和白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西街52号楼5楼,通过工具开锁进入住户李某某家,盗得三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四瓶其它白酒。随后,二人带着赃物回到淅川,经张某某介绍将其中两瓶茅台酒以2000元卖给金某,后金某将200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汇款给饶志顺1800元。其他的白酒被饶志顺等人喝掉。 19、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和白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铁英街铁路局家属院,通过工具开锁进入住户李某丙家,盗得现金100元、一部尼康D7000相机和三个相机镜头。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相机及三个镜头以6000元卖给周某(已起诉),后周某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给饶志顺4000元。经鉴定,相机及镜头价值9892元。 20、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由饶志顺驾驶本人中华轿车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通过工具开锁将新乡市红旗区渠东二路10号5号楼1单元11号住户杨某乙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一台电脑主机、两幅3D眼镜、两个电动剃须刀。事后,3D眼镜和电动剃须刀被三人遗失,电脑主机被饶某甲拿回原阳县家中。经鉴定,黑色电脑主机价值591元。 21、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由饶志顺驾驶本人中华轿车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甲提出要到一边解手后离开,饶志顺、饶某甲通过开锁工具将新乡市红旗区环城东街13号1号楼6单元18号住户李某丁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黑白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事后三人将黄金手链在郑州市大学路一金银回收店销赃2000元,赃款三人花掉。 22、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工具开锁将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3号2单元6号住户朱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黑色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纽曼NP900平板电脑各一部。事后王某甲将两电脑放在周某处。经鉴定,两部电脑价值5200元。 23、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开锁工具将新乡市卫滨区南货场路11号楼2单元4楼南户鲁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相机一部、茶具一副和现金9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黄小雷、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张某某、岳某供述,被害人喻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章某某等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饶志顺、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小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小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曾在侦查阶段向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检举揭发饶志顺、饶某甲等人在郑州、新乡等地盗窃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均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笔、第二十一笔事实有异议,三人没有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时是开车到新乡市玩,因没钱才商量去偷东西的。 被告人饶志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饶志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某甲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豫RFK789)窜至淅川县滔河乡岳洼村,将村民喻某某家的两只山羊和一只狗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某(另案处理),扣除100元油费,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两只羊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章某某、喻秀文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小雷、张某某伙同徐小黑、曹云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曹云生驾驶本人黑色轿车窜至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附近,四人将村民刘敏娃的一只母羊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羊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张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敏娃陈述,证人曹云生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某甲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豫RFK789)窜至淅川县金河镇下吴店村,三人将村民吴某某羊圈中的一只羊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某(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羊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章某某、李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淅川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窜至淅川县城老街城镇医院附近一巷道内,将邢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黄小雷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邢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岳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摩托车购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驰骋驾校训练场附近,将王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江沟水库坝上。经鉴定,该车价值5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摩托车相关手续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小雷窜至淅川县金河镇怡情网吧对面一巷道内,将乔路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乔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乔路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2月25日晚,杨某某(另案处理)盗得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让被告人黄小雷帮忙出卖,后黄小雷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淅川县金河镇村民余得水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余得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余得水陈述,证人贾磊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先窜至淅川县新汽车站彩票店,在彩票店未盗到钱。后二人又窜至新车站附近,将陈某家里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淅川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进入淅川县金河镇一高对面的王某乙经营的新合作超市,将超市内的大量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章某某、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先是窜至淅川县金河药厂附近王某丙贝贝奶粉副食店内盗走部分香烟,随后二人又在淅川县金河镇下吴店村刘某某副食店内偷走部分香烟和现金约300元。经鉴定,王某丙店内被盗香烟价值998元,刘某某店内被盗香烟价值40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陈述,证人章某某、张某某、全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小灵通网吧对面王某丙副食店,盗得现金20余元、两版口香糖、一条玉溪烟和十来盒散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小雷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淅川县城体育场附近魏新华的副食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魏新华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2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小雷伙同张某丙、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张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盛湾镇陈营村张沟组,将张宏淼散养在路边的三只波尔山羊藏到路边的水窖中。同日晚上19时许,黄小雷联系一辆面包车,在张某乙等人的帮助下,将三只羊装上车,黄小雷把其中一只羊抵押给面包车司机靳阳朝(另案处理)做路费,将另外两只羊拉回家中,后将两只羊给张军卫(另案处理)抵欠账。经鉴定,被盗的三只波尔山羊总价值23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雷供述,并有被害人张宏淼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经预谋后,二人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商圣花园小区,将小区住户魏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得现金500元、一把铁剑、一个黄色钱包。事后现金被二人挥霍,铁剑和钱包被二人丢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张某某经预谋后,三人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马家猪蹄饭店附近,张某某在路边望风,饶志顺将马家猪蹄楼上二楼住户马建军家的防盗门打开,将马建军家里的一套茶具、几包茶叶、一部手机、一个电动剃须刀、一双皮鞋盗走。事后饶志顺、王某甲二人将上述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张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马建军陈述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白某某驾驶一辆借来的长安奔奔小车窜至西峡县城关镇莲花南路莲馨家园小区附近,白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待,饶志顺通过工具将小区住户冯某家的防盗门打开,饶志顺、王某甲入户盗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白金耳钉、手镯等物品。后饶志顺将手镯丢弃,首饰销赃2600元,王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饶志顺、白某某二人花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赵子彬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洁云星苑小区,通过工具将小区住户冯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后王某甲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500元,饶志顺将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放在家中使用。经鉴定,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西街52号楼5楼,通过工具开锁进入住户李某某家,盗得三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二瓶其他白酒。随后,饶志顺带着赃物回到淅川,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其中两瓶茅台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后金某将酒钱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通过汇款给饶志顺1800元。其他的白酒被饶志顺等人喝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张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小雷、金某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铁英街铁路局家属院,通过工具开锁进入住户李某丙家,盗得现金100元、一部尼康D7000相机和三个相机镜头。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相机及三个镜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周某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给饶志顺4000元。经鉴定,相机及三个镜头价值9892元。案发后,赃物相机及三个镜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通过工具开锁将新乡市红旗区渠东二路10号5号楼1单元11号住户杨某乙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一台电脑主机、两幅3D眼镜、两个电动剃须刀。事后3D眼镜和电动剃须刀被三人遗失,电脑主机被饶某甲拿回原阳县家中。经鉴定,黑色电脑主机价值591元。案发后,赃物黑色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杨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甲提出要到一边解手后离开,饶志顺、饶某甲通过开锁工具将新乡市红旗区环城东街13号1号楼6单元18号住户李某丁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黑白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事后三人将黄金手链在郑州市大学路一金银回收店销赃约2000元,赃款三人花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工具开锁将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3号2号楼2单元6号住户朱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黑色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纽曼NP900平板电脑各一部。事后王某甲将两部电脑放在周某处。经鉴定,两部电脑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两部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开锁工具将新乡市卫滨区货场路11号楼2单元4楼南户鲁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得相机一部、茶具一副和现金9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 本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液压钳、套管、扳手、自制扁平状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供述,并有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黄小雷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雷、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饶某甲、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饶志顺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小雷、王某甲、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小雷在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雷辩解其曾向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检举揭发饶志顺、饶某甲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饶志顺、饶某甲等人的盗窃犯罪线索系淅川县公安局移送西簧派出所办理,西簧派出所在办理过程中就此线索向黄小雷调查核实时,黄小雷才提出来自己要揭发饶志顺、饶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黄小雷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对该两笔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志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岳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饶志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10000元,下余罚金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小雷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饶志顺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饶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五被告人黄小雷、饶志顺、王某甲、饶某甲、张某某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套管、扳手、自制扁平状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5页,共1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