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淅川县尚客优商务酒店因退房超时加收房费问题与酒店服务员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高某某打电话寻找他人帮助。后王某等三人乘坐一辆黑色轿车赶到尚客优酒店,高某某伙同王某等人与该酒店内人员进行厮打,导致毕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受伤及尚客优酒店内的垃圾桶、花盆等物品受损。经鉴定,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尚客优商务酒店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45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毕某某、徐某某及尚客优商务酒店均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雷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