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乙、范建兵(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河道的淘金船上盗窃沙金。2011年7月5日,三人驾车从湖南省隆回县到达河南省淅川县大石桥乡,次日凌晨,三人窜至大石桥乡姚家湾村河道,从两条淘金船上盗得两编织袋金沙。经鉴定,被盗窃金沙的价值为239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潜逃,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盗金沙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卿某某、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范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书证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在其中积极参与,作用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金沙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汤 阳 第2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