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老三,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老三,男,1961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9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等人于2013年9月4日早上驾车到淅川县滔河乡的丹江河边,将农药“硫丹”灭草剂倒入丹江河中,郝某某等人待农药药性发作后,使用网兜捕捞浮出水面的鱼,共捕鱼210余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3000元,下余罚金1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2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