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乙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邹某某用铁锤将邹某乙头部和肩膀打伤。经法医鉴定,邹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邹某某与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邹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乙陈述,证人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