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淅川县上集镇程营社区二组被害人曹某某家找曹某某之女曹某乙索要欠款,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邹某某便将曹某某家大门踹开进入室内,要求曹某某联系曹某乙归还欠款,遭到曹某某拒绝后,邹某某便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导致曹某某家的房门、大理石茶几、电视机、电视柜、机顶盒、电脑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