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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强,曾用名沈强,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妨害公务罪,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强,曾用名沈强,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妨害公务罪,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旭锋,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强及其辩护人李春林、被告人邹旭锋及其辩护人周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淅川县城关镇威尼斯水世界住宿时,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在威尼斯水世界大厅无故殴打保安袁顺。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报警后,到威尼斯水世界五楼8526房间了解情况,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推搡、撕抓,造成民警李某、陈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王某乙、陈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受害人袁顺、姚某某、陈某乙等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旭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书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廖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书强和赵某某、李战胜、马永洋、王飞(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睢(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TRB377黑色小轿车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六盛路29号事主梁某某经营的士多店,以梁某某丈夫拒签字征地为由进行恐吓,对士多店进行打砸,并对梁某某和在该店内看电视的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开车潜逃,逃至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水闸附近路段时被当地公安民警设卡拦截,张书强不配合调查,出口谩骂并抓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丁永军、翁为清、卢浩、黄润发、黄静。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乘坐的小轿车内发现梁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法医伤情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强、邹旭锋、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书强、邹旭锋在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书强认罪、悔罪,民事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旭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旭锋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书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邹旭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书强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邹旭锋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页,共5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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