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3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敦煌网吧二楼,趁彭某某及男友张某举熟睡之际,将彭某某放在电脑旧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左右及一部黑色华为U8860手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失主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和朋友盛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烽烟四起网吧上网,邓某某趁盛某某熟睡之际从盛某某钱包内偷走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失主收条、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人民币1450元(手机价值1350元,现金100元);退赔被害人盛某某损失现金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第2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