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未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张书强、邹旭锋、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淅川县城关镇威尼斯水世界住宿时,赵某某、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等四人在威尼斯水世界大厅无故殴打保安袁顺。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报警后,到威尼斯水世界五楼8526房间了解情况,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推搡、撕抓,造成民警李浩、陈飞、王家多、陈亮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飞、王家多、陈亮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受害人袁顺、姚卫星、陈亮等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飞、王家多、陈亮等人陈述,证人邹旭锋、张书强、杨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廖彦召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张书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TRB377黑色小轿车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六盛路29号事主梁某某经营的士多店,以梁某某丈夫拒签字征地为由进行恐吓,对士多店进行打砸,并对梁某某和在该店内看电视的李文四进行殴打。后开车潜逃,逃至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水闸附近路段时被当地公安民警设卡拦截,张书强不配合调查,出口谩骂并抓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丁永军、翁为清、卢浩、黄润发、黄静。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乘坐的小轿车内发现梁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文四等人陈述,证人张书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李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法医伤情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