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穷,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穷及其辩护人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00分左右,在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人民法院门前路段,被告人贾穷驾驶豫R9116C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穷驾驶肇事车逃逸,后让贾某乙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称贾某乙系肇事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贾穷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全某、贾某乙、贾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贾穷驾驶豫R9116C轿车经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路经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穷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后让他人到淅川县交警大队虚假投案谎称为肇事者以顶替自己。次日,被告人贾穷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穷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贾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全某、贾某乙、贾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穷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贾穷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穷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贾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