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趁雷某某家小卖部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六次进入到小卖部内,从存放现金的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退赔雷某某损失17600元,雷某某表示对贾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景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雷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第2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