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淅川县滔河乡盆窑村公路上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贾某某暴力阻拦,贾某某将车牌号为豫R5239的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烂。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淅川县交警大队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淅川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乙、马某霜、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