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于2014年3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马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窜至淅川县体育场自由人楼下,将王某某一辆银灰色济南轻骑铃木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已判刑),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马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淅川县大十字多美奇楼下,将邓某某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马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和衷共济路快乐堡楼下,将陶飞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飞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6月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淅川县灌河路酷客台球室楼下,将尚兴龙一辆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马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淅川县东风大渠旁Q部落楼道内,将吕某某一辆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所参与盗窃的5辆摩托车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2600余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某非法所得2100余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第3页,共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