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9日晚22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JB121的比亚迪轿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第一高中门口,撞住吴西华停靠在公路边的豫AM363Q奔腾轿车尾部,由此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夫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二人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哥哥)二人进行殴打,将吴某甲、吴某乙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吴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谢某某、李某某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建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