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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卢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二人自2012年3月以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先后6次非法转让本组集体土地15.5505亩,其中基本农田7.101亩,一般耕地5.4075亩,其他土地3.042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淅川县金河镇江沟村三组组长詹某某、会计卢某某自2012年3月以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先后6次非法转让本组集体土地15.5616亩(其中非法转让给张某土地2.9116亩用于建山庄,非法转让给周某某土地0.57亩用于建坟,非法转让给姚某土地0.22亩用于建坟,非法转让给张某某土地4.19亩用于建山庄,非法转让给淅川绿荫园林有限公司土地7.30亩用于建商混站,非法转让给徐某某宅基地0.37亩)。经淅川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二被告人非法转让的15.5616亩土地中,基本农田7.095亩,一般耕地5.41亩,其他土地3.0565亩。二被告人通过非法转让土地获利约1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供述,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现场照片、租地协议、收条、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土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页,共3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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