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廷勤,曾用名范玉勤,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01206384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谢岭村八组18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廷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范廷勤驾驶豫R5N537面包车沿S332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苛、乘坐人员孙田甜二人死亡(死者系母女)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廷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5日,被害人李苛、孙田甜二人家属孙志敏收到范廷勤一方亲属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扶养费等合计56万元,其中车主赔偿36万元,范廷勤家属赔偿20万元。受害人家属孙志敏表示对范廷勤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廷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波、李英超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廷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廷勤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廷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