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妻子魏某某途经毛堂乡裰落墓村蔡某家门口,魏某某见到受害人蔡某,便上前去向蔡某催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芮某某见状后便上前也与蔡某互相推搡,期间,芮某某随手抓起旁边靠在墙上的一把木柄铁锨殴打蔡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芮某某与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到毛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陈某、蔡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芮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芮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