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被告人秦某通过他人购买一辆无手续、无号牌的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摩托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购买后将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全部抹掉。经查,该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系段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被盗的摩托车。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70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转卖,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将发动机号、车架号予以涂改,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