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雪峰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字批准,同日由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字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5日凌晨,张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神龙宾馆巷道内,将罗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雪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2、2014年4月15日凌晨,张某、王某乙窜至西峡县城关镇碧水云天附近一居民区,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王雪峰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给王雪峰从中抽取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3、2014年4月15日凌晨,张某、王某乙、侯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三环路一居民楼楼道内,将衡量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雪峰。经鉴定,该车价值56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4、2014年3月17日凌晨,张某、王某乙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大队部附近,将贾某得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雪峰,王雪峰购得该车后让同村的王某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61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王某乙将盗窃来的一辆雅迪灰色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雪峰,后王雪峰又以500元钱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19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雪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2页,共3页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烈书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