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烈书,又名王玉书,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烈书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烈书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王某丙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六组6亩左右的废弃操场和3亩左右的废弃大坑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1年12月,王某某在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六组的废弃操场和废弃大坑动工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烈书采取到工地砸挖掘机、辱骂工地师傅等手段,无故强行阻拦王某丙工地施工,以此向王某丙索要现金。王某丙为了能够使工程顺利竣工,迫于无奈通过中间人王某乙与其协商,最后给王烈书现金3万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烈书在王某丙用于建房的废弃大坑栽种10余棵树苗,再次阻拦王某丙工程施工,并向王某丙索要现金,王某丙为了能够使工程顺利竣工,找到王某乙从中协调,王烈书索要现金7万元,王某丙无奈同意,并让葛某某从自己家中取7万元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交给王烈书,王烈书要由王某丙自己出面把钱交给自己才行,该7万元一直放在王某乙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烈书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及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会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烈书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并认为7万元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烈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丙放在王某乙处的7万元被告人王烈书未予取回而主动放弃,属犯罪中止,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王某丙取得九重镇九重村六组废弃操场(面积约6亩)和废弃大坑(面积约3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地产,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1年12月,王某某在废弃操场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烈书采取到施工工地砸挖掘机、辱骂施工人员方式阻拦王某丙工地施工。被害人王某丙为了使工程顺利竣工,委托他人与王烈书进行协商,后商定王某丙向王烈书支付现金3万元,王烈书不再到王某丙工地阻拦施工。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烈书在王某丙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废弃大坑内栽种了10余棵树苗,并再次阻拦王某丙工程施工。王某丙为了能够使工程顺利施工,通过中间人王某乙多次与王烈书进行协商,王烈书提出王某丙支付7万元现金后便不再阻拦施工。后被害人王某丙委托王某乙将7万元转交给王烈书时,王烈要求王某丙亲自将钱交给自己而未取得该7万元。截至案发,该7万元一直放在王某乙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烈书将3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对王烈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烈书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通话录音,书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烈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放在王某乙处的7万元,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烈书未取得的7万元属王某某委托王某乙转交时,因王烈书要求王某丙亲自将钱交给自己而未取得,并非被告人主动放弃,故不属犯罪中止,应为犯罪未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烈书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烈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