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和他人一块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乐而美茶楼喝茶,因言语与茶楼老板儿子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即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茶楼柜台上一器物打在杨某某头上,并用柜台上一小刀朝杨某某身上、面部划,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