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手持U型摩托车锁伙同他人在淅川县城关镇东环路“牛系列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头部、胸部、四肢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杜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