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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罪,2014年7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罪,2014年7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运载客人的客车由淅川县县城往荆关镇行驶,行至淅川县西簧路口时被交警斐某、王某查获,民警裴盈询问王某某是否喝酒并让其接受检查,王某某不配合,在民警执法过程中王某某对民警斐某进行撕扯,对民警王某进行推搡,致使王某的头撞在旁边的铁皮屋上。后民警控制王某某时,王某某将裴盈胸部抓伤。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9.33mg/100ml。裴盈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斐某、王某、王某乙、姬某、孙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和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