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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薛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2013年秋承接的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王岭组石某某家的建房工程四楼搭架子部分分包给被告人薛某某,二人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队施工。2014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工人贾某某在施工工地上搬运钢管时,钢管不慎碰到房外高压电线,当场触电身亡。
2014年7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薛某某赔偿贾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菀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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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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