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日7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C9350轻型普通货车沿淅川县X011线由淅川县城往湖北省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江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RUN708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豫RQG29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控制并带回交警大队讯问,王某始终予以配合。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