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上午,王某乙(已判刑)父亲王某丙因租房纠纷与赵某某发生厮打受伤,后经本村村干部调解,赵某某赔偿王某丙二百元钱,两人达成和解。当天下午,王某乙得知其父亲与赵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在明知已调解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和卢某(已判刑),后由曹某某驾车从淅川县县城开车赶到淅川县西簧乡柳树村,在该村村民郭某某家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2月15日,王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卢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