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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建、王笋、张俊霞、张某甲、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建,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建,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笋,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华、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建及其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被告人王笋及其辩护人崔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份,淅川县九重镇邮政所欲翻建新房,工程由金某某的施工队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笋、王光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拦,并以九重镇邮政所几十年前建所时征地费用低,现在非法建房为由告状,让九重镇政府强制邮政所施工队停工。施工方金某某为了能顺利施工就委托熊某某找到九重镇九重村的村支书王某甲及村民王某丁与王笋、王光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协商,经讨价还价,王笋等人要求施工队拿出2万元现金才让施工,后金某某无奈同意,并通过熊某某给王某甲两万块钱,由王某甲交给王笋等人,之后邮政所工地才恢复施工。
2、2013年春,淅川县九重镇医药站在翻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以医药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多次阻拦施工方施工,并索要钱财,之后王某某、王光建、张某甲、张某乙、王笋、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等人又以医药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告状,施工方负责人孔某某为了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九重村的村支书王某甲与王笋、王光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协商,经讨价还价,由施工方给王某某等人10万元,后九重镇政府和孔某某施工方各拿5万元给王某某、王笋等人,九重医药站工程才得以施工。
3、2011年11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兽医站欲翻建新房,就与刘某某、薛某某达成联建方式建房,将兽医站建为高楼,由薛某某、刘某某出资承建。2011年11月,在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等人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告状,导致兽医站工地停工。施工方负责人刘某某为了能够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张某乙、王笋等人协商,王笋、张某甲等人商量后,经过讨价还价,由施工方给张某甲等人1.6万,兽医站翻建工程才得以施工。
4、2013年下半年,淅川县丰金商贸有限公司承建了九重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光建及其妻子秦某某多次带人到潘某某的工地阻拦施工,并以农贸市场占了王光建家的土地为由向施工方负责人潘某某索要价值117.6万元的两套房子。由于王光建的阻拦,工程无法施工,停工造成巨大损失,迫于无奈,潘某某给公司汇报后答应给王光建价值1176000元的两套房子,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在王光建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形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给王光建写了一张购买两套房子价值1176000元的收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孔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彭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光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阻拦他人施工,起诉指控的前三起事实因其未在家,也未收钱,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的第四起是其耕地被强占,农贸市场派人到其家中与其协商给其补偿,不属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光建对农贸市场占用的其中1.2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农贸市场属非法占地性质,农贸市场将两套房屋给王光建是双方完全自愿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光建阻拦邮政所、医药站、兽医站工程施工,被告人向上级上访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被告人也未向施工单位索取钱财,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光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秦某某(被告人王光建妻子)证言,以证被告人王光建于2014年正月21日外出收购辣椒,2014年4月30日前回家,没有到农贸市场阻拦过施工。
2、证人王某丙证言,以证农贸市场给被告人王光建签订协议的前提和过程。
3、证人张某某证言,以证被告人王光建于2013年9月到临颍县收购辣椒,阴历腊月20才回家,2014年正月20到临颍县,5月1日前回家的。
4、证人王某丙证言,以证其听别人说被告人王光建阻拦开发商施工,但其未见过,其不知道王光建是否去阻拦施工。
5、证人王某丁(九重镇九重村四组会计)证言,以证其没见过被告人王光建到农贸市场阻拦施工,只是听别人说的。
6、书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申请书、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报纸所做报道,以证明原渠首棉纺厂占用九重村四组土地属非法占地。
7、证人王某丁(九重镇九重村四组会计)自书证言,以证九重镇九重村四组在2006年9月对原渠首棉纺厂占用土地进行分配时,有1.2亩分给王光建家耕种。
8、书证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委会情况说明,以证邮政所承建方熊某某给的2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存入基金会,存折交给群众代表张某甲,注明此款经群众代表村组干部到场方可支取,不存在敲诈勒索。
9、证人王社改证言,以证群众不收刘某某给予的土地补偿款,随即退还给刘某某。
10、证人刘某某证言,以证其承建九重兽医站房屋时与九重村四组发生土地纠纷,其为顺利施工拿出1.6万元和解,但群众代表没有收,将钱退还。之前其曾找过张某乙,张某乙说他不参与此事。
11、书证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联名签名,以证开发商给土地补偿款属四组全体群众所有,不存在敲诈勒索。
12、书证情况说明,以证九重镇九重村四组几名群众到北京上访,上访人员被接回后,九重镇政府意见是要求建筑方拿出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方可施工,否则不能施工。
13、书证九重镇九重村委会情况说明,以证九重镇医药站开发商品房改变土地性质遭到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阻拦,部分群众到北京上访,上访人员被接回后,镇政府勒令停止施工。后经协调,建房业主孔某某拿出5万元、村镇中心自愿拿出5万元作为土地补偿,由九重村支书存入银行,存折由支书交王笋保管。
1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王光建妻子秦某某为农贸市场违法占地问题进行信访。
15、视听资料录音,以证明被告人未索要钱财,是政府提议给予补偿。
被告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笋未阻拦施工,仅以上访方式反映问题;涉及医药站的10万元不存在受害人;本案赃款已退,社会危害较小,应对被告人王笋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罚没票据,以证被告人王笋将10万元予以退缴。
2、证人孔某某证言,以证孔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3、证人熊某某证言,以证熊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
4、证人刘某某证言,以证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笋等人的责任。
5、书证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委会证明,以证被告人王笋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自首情节,也未分得现款,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淅川县九重镇兽医站、邮政所、医药站等站所陆续翻建房屋,由于这些单位使用的土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征用九重镇九重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认为这些单位在征用土地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低,并认为这些单位是为了开发房产而翻建房屋,即开始对这些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阻拦,其中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向这些单位索要相应的补偿费,便以这些工程属违法建筑、非法占地为由到淅川县九重镇政府上访,后又到北京上访。在政府部门在责令工程停止施工后,建设工程施工方为尽快施工,先后与被告人王笋、张某甲等人协商,向被告人王笋、张某甲支付人民币8.6万元(九重镇政府给王笋等人支付5万元),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不再上访,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兽医站施工方刘某某支付的1.6万元及邮政所施工方金某某支付的2万元予以退还,被告人王笋将医药站施工方支付的5万元连同九重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退缴给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份,淅川县新泰建筑工程公司金某某施工队承建淅川县九重镇邮政所房屋翻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到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阻拦,被告人王笋、王光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以九重镇邮政所系非法建房为由上访,让九重镇政府强制邮政所施工队停工。金某某为了能顺利施工便委托熊某某通过九重镇九重村村支书王某甲等人与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协商,经过协商,金某某通过熊某某给王某甲两万元钱,王某甲等人将两万元办成存折交给张某甲等人,王笋等人不再阻挠邮政所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光建供述,2013年春节后,其和王某某、王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伟娃、王秀文在一起商量不让邮电局施工,让他们拿点补偿费之后再让施工。后来邮电所施工方就和其几个人协商,开始其八人商量准备向施工方要十几万块钱,后来知道邮电所不是搞房地产开发,所以在王某甲和王烈献找其几人协商时就没要那么多了。王某甲找其商量时,其说八个人商量一下再说,后来其外出没在家,王某甲和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说这件事,其说让给王笋等人商量,其回来后听说王某甲给了两万块钱。
2、被告人王笋供述,因为听说邮政所建新房是违章建筑,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组织人阻拦邮政所施工,向邮政所要钱,让其参加,其同意了。之后组织了八个人参与,还有王某某、王光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伟、王秀文,这八个人抱成团后找政府要求停止施工,邮政所的施工方找人给其协商,村支书王某甲找其协商后,其八个人经商量提出要两万块钱,王某甲拿了两万块钱,办成存折给了张某甲。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参与向九重镇邮政所要钱的事,但作用不大,主要是王光建、王笋、张某甲、王某某、王秀文、武某某、王某乙他们几个。九重镇邮政所施工建房,其和王某某、王光建、王笋、张某甲、王秀文、武某某、王某乙一起商量过要钱的事情,王笋他们还喊其一起去找政府,后来王笋给其说邮政所施工队给了两万块钱,钱在存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3月中旬,其和王笋等人商量向邮政所要钱,后来施工方通过村支书王某甲给其几人做工作,给了2万块钱。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和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武某某一共八个人去北京告状,编了个理由说九重邮政所施工手续不全,非法建设,九重镇政府让邮政所工地停工了。其几人准备向邮政所要十来万元钱,九重邮政所施工方通过王某甲找其几人说情,给2万元,其表示同意,这2万元钱以张某甲的名字办了张银行存单放在张某甲那里。
6、受害人金某某(邮政所工程施工承包人)陈述,证其在2013年承包九重镇邮政所翻建工程,在工程施工时不断有人阻拦,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最终迫于压力,其通过亲戚熊某某找到王某甲等人说合,最后给了对方2万元。
7、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淅川县九重镇邮政所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2012年邮政所将老房子拆了翻建新房,淅川县新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把该工程交给金某某的建筑队施工。2013年3月份,金某某施工队遭到九重村四组群众阻拦施工,金某某让其帮忙找人给对方协商,后来其找九重村支书王某甲和村管所王某丁给对方说情,最后和对方说好给两万块钱不再阻拦施工,之后金某某给其了两万块钱,其通过王某甲把这两万块钱给对方。王笋被抓之后那些人就找到王某甲给其退钱,2014年6月17日王某甲把两万块钱给其后,其把这两万块钱退给金某某了。
8、证人王某甲(九重村支书)证言,证九重镇邮政所2012年底把老房子扒了翻建新房,2013年过罢年开始施工,其村四组王光建、王笋、张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去工地阻拦施工,并到处告状,导致邮政所工地多次停工。后来熊某某让其给阻拦施工的村民做工作,其找到王光建等人协商此事,协商结果是邮政所施工方给这些告状的人拿两万块钱,之后熊某某代表邮政所施工方拿了两万块钱现金,其把这两万块钱交给张某甲,这些人也不告状了,施工方开始施工了。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2013年九重镇邮政所翻盖新房,一些人去阻拦,这些人刚开始让承建方出十几万元给他们,他们就不阻拦施工,其和王某甲都去找他们说情,给这些人说好了,由承建方给他们出两万块钱,他们就不阻拦施工了。
10、证人王某丁(九重村会计)证言,证王光建、张某乙、王张某甲、王某某、中立、王伟、王秀文等人到邮政所建房工地阻拦施工,问承建方要钱,熊某某让其帮忙给王笋、王某某等人说情,其没有去,之后熊某某找村支书王某甲给这些人说情,王某甲给这些人协商由承建方拿两万块钱给他们,然后他们不去阻拦承建方施工。其和王某甲给他们钱时,其对他们说这钱你们先存着别分,你们也知道自己是啥行为。之后他们就把钱存到银行里没有分。
11、证人范某某(九重邮政所工程包工头)证言,证金某某承包九重镇邮政所房屋建设工程时其负责盖房子。九重村四组人阻拦施工导致几个月都没有施工,后来金某某找人说情协商好了之后才开始施工。
12、证人李某某(新泰建筑公司老总)证言,证2013年其公司承包九重邮政所办公楼翻建工程,因为施工时有人不断到工地闹事阻碍施工,后来熊某某找九重村干部说情从中协商后给了20000元,这些人就没有再阻拦施工了。
13、证人王某戊(挖掘机司机)、王某己(放线员)证言,证九重邮政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九重村四组的十几个群众经常到工地阻工,堵挖掘机,不让施工,不让放线。
14、证人温某某(新泰公司技术员)证言,证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九重当地人不断到施工工地上要钱,如果不给就阻碍施工,他们的意思是邮政所这片土地卖的早,当时卖的便宜,现在土地升值了,如果要盖新房子的话要再给他们一笔钱,否则不让施工。
15、书证:
(1)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证案发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辨认笔录,证熊某某、王某丁分别辨认出参与敲诈勒索的有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
(4)书证企业营业执照;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合法建筑企业。
(5)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九重镇邮政所建房屋用地合法。
2、2013年春,淅川县九重镇医药站在翻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以医药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施工方负责人孔某某为了使工程尽快施工,让九重村村支书王某甲与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协商,后施工方孔某某和九重镇政府各出5万元由王某甲交给王笋等人,王笋等人不再上访,九重医药站工程才得以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光建供述,其去九重镇政府反映过九重镇医药站违法建筑问题。医药站是国有性质,现在要搞房地产开发,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了,去政府告状目的是想让九重镇医药站拿点土地补偿款出来。去镇政府告状之后其就外出了,后来王某甲来协调,王某甲给其打过电话,其让王某甲给王笋等人说。
2、被告人王笋供述,2013年九重医药站老房子拆了准备开发高层,其和王光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到北京告状,让医药站给钱,刚开始王某某他们几个人去阻拦施工,之后其和王光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一起去找九重镇政府,之后其六人又到北京告状,回来之后九重镇政府让医药站工地停工了。医药站施工方孔某某让王某甲给其几人协调,刚开始其几人提出让医药站拿三十万,后来商定为十万元,王某甲通过转账方式给其打了十万元钱。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和王光建等人去北京反映过四组的土地问题,从北京回来之后,又去九重镇政府反映过土地问题,但其没到医药站工程施工工地阻拦施工。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向医药站要钱的事其参与了,但没有深入参与。王某某曾约其去阻拦施工问施工方要钱,其没有出面阻拦施工,之后其几人去找九重镇政府告状,让镇政府施加压力让他们停工,去镇政府找了几次之后王光建、王笋、张某乙、王某某到北京告状,后来镇政府让王某甲给其几人协调此事,后来王某甲说到给十万元钱,其几人都同意了。之后王某甲拿了十万元钱给王笋,其几个人就没再告状了,其几个人也没有去阻拦施工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2013年淅川县九重镇医药站开发高层房屋,村里很多妇女都去阻拦施工,后来施工方找人说情给这些妇女了两万块钱现金,这些妇女收到钱后就开始分钱,其看到这种情况就也去阻拦施工,然后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也来阻拦施工,之后又到镇政府、北京告状,回来之后镇政府和医药站施工方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来给其几人协商,后来说好给拿十万元钱现金,王某甲将十万元钱现金给王笋,其几个人就不去阻拦医药公司施工,也不去告状了,医药公司也开始正常施工了。
6、受害人孔某某(九重镇医药站翻建工程负责人)陈述,证2013年春,九重镇医药站将原老房屋拆后计划建成十五层高楼,其是项目负责人,负责招呼施工。施工过程中先是九重村四组一些妇女阻拦施工,后是王某某领了王光建等四、五个人到工地堵住大门不让施工,说要施工就得给他们出钱,阻挡了七八次,其托人找到九重村村支书王某甲调解,后来贾文豪和范东把钱给王某甲,王某甲把钱给王某某等人之后就没阻拦施工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九重镇医药站盖新房施工过程中,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到处告状说九重镇医药站建设商品房属于违规建筑,九重镇政府让工地停工,之后九重镇政府委托其去做工作,同时工地负责人孔某某也让其给王光建等人做工作协商此事,之后其多次找王光建等人协调此事,他们几个人商量后同意给钱就不告状了,最终把钱数定为十万元钱。之后其把协商结果反馈给镇政府,镇政府让施工方孔某某拿出五万元钱,镇政府安排九重镇村镇规划中心从账户上拨出五万元钱,施工方是贾文豪给的五万元钱,这十万元钱给王笋了。告状的有王光建、王笋、张某乙、王某某,其没有见到张某甲,在协调时张某甲参与了。
8、证人刘强(九重镇村镇规划中心主任)证言,证九重镇医药站2013年翻建过程中,当地群众阻拦要钱,后来又开始四处告状说医药站被开发成商品房出售,政府部门多次给告状的群众做工作,告状的人提出只要给钱就不再告状了。2013年镇政府其从村镇规划中心账目上取五万元给阻拦医药站建设工程和四处告状的群众,算是土地补偿款和到北京的花费钱。
9、书证;
(1)被告人王笋的村镇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被告人王笋账户上转入10万元现金。
(2)淅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被告人王笋家属将该笔10万元现金退交给刑警队。
(3)规划许可证,证九重医药站办理了规划手续。
(4)项目立项批复,证淅川县发改委同意九重医药站改建项目在原有场地拟建12层,8000平方米。
3、2011年11月份,刘某某在承建九重镇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政府责令兽医站工程停工后,刘某某为了能够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王笋、张某乙等人协商,经协商,刘某某给张某甲等人支付1.6万元钱,王笋等人不再上访,兽医站翻建工程才得以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光建供述,其去九重镇政府反映兽医站搞房地产开发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问题,目的是想让九重镇兽医站拿点土地补偿款。告状之后其就外出了,后来王某甲作为中间人给其打过一个电话,其让王某甲给王笋等人说。
2、被告人王笋供述,其和王光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武广凡、王秀文八个人先去镇政府告状,后来又去北京告状,目的是让兽医站施工方给钱,因为四组没有土地了,老百姓没法生活。从北京告状回来后,镇政府把兽医站工地电停了不让盖了。刘某某找到其想协商这个事,后来刘某某分别找这几个去北京告状的人协商,其八个人商量让刘某某拿点钱出来,最后的结果是刘某某拿了1.6万元当做土地补偿款,其几个人就不再去告状了。刘某某将钱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了,张某甲把钱存银行了。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和刘某某是老表,其去镇政府告状回来之后刘某某找过其一次,说有人告他盖兽医站房子的事,问其参与没有,其说没有参与,后来刘某某就没有给其再联系了,不清楚他后来又找谁协商这件事。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其没有同王笋等人参与过阻拦九重镇兽医站翻建工程,但是和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去镇政府告状,几个人一起商量着去的。去政府告状之后,政府让工程停止施工了,施工方刘某某先找到张某乙协商,不知道为什么刘某某又找王笋协商,有一天其回到家听家里人说刘某某拿来一万六千元钱,其问刘某某,刘某某说是给其几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其给王笋联系,王笋让其先保管着其就把这一万六千元钱存银行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关于兽医站翻建工程其和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武广凡几个人直接去镇政府告的状,七个人一起商量着去的,通过给政府施加压力让工程停工后施工方给土地补偿款。政府让工程停止施工后,施工方刘某某就找到其几个人协商,其参与过两次没说要多少钱,后来刘某某又找张某乙和王笋商量,最后听说刘某某拿了一万六千块钱,放在谁那里其不知道。
6、受害人刘某某(九重兽医站翻建工程负责人)、薛某某(刘某某施工合伙人)陈述,证其二人合伙承包建设九重镇兽医站房屋翻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2013年11月份,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告状说刘某某承包的兽医站翻建工程违法,政府让工程停工,刘某某找张某乙商量,张某乙说让找王笋等人商量,刘某某又找王笋协商,最后王笋他们说要一万六千块钱,刘某某就将一万六千元钱放在张某甲家里给了张某甲。2014年6月份王笋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之后,张某甲将这一万六千元钱退了。
7、证人刘强(九重村镇发展中心主任)证言,证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到镇政府和北京上访,反映兽医站翻建工程该手续不全,通过给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干涉兽医站翻建工程,从而让施工方拿出部分土地赔偿款,后来镇政府迫于上访压力,让兽医站暂停施工,后来王光建等人与施工方协商同意后,兽医站才施工。
8、书证淅川县九重镇政府文件、九重镇政府兽医站房屋联建会议纪要,证政府同意实施兽医站房屋建设工程。
9、书证联建合同,证刘某某投资与兽医站合作建房。
10、书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证明,证兽医站建设工程因签订联建合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责令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式对工程施工方实施威胁,向他人索取并接收财物人民币8.6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光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建、王笋等人没有参与阻拦施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三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九重镇九重村部分群众对工程施工进行阻拦,被告人王某某也参与阻拦施工,但卷内证据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王光建、王笋是否参与阻拦施工以及如何阻拦施工,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光建提出其未在家也未收钱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邮政所等三个单位建设的工程与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建设行为即使违法也不应对五被告人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商量后又共同采取上访的手段对施工方施加压力,从中以索要钱财,五被告人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被告人王光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曾外出,但被告人王光建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王光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光建及辩护人提出第四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农贸市场占用九重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从事建设,该土地原由九重镇面粉厂使用,之后又先后被渠首棉纺厂和农贸市场使用,而该土地始终未被国家征收,该土地属于九重村四组集体所有的性质并未改变,农贸市场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集体分给被告人王光建的承包土地,被告人王光建的承包土地被农贸市场占用,其享有要求农贸市场给予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农贸市场也应当对被告人王光建做出补偿或赔偿,虽然被告人王光建行使该权利时采取的方法不妥,且要求农贸市场给予的财产价值数额较大,但被告人王光建因享有民事权利而不宜对其行为以敲诈勒索犯罪对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笋的辩护人提出医药站10万元没有受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施工方基于被告人上访的压力而被迫向五被告人支付5万元现金,施工方自然应属受害人,但九重镇政府支付5万元对上访人员作以补偿,政府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故不应将九重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应构成共同犯罪,在五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无具体分工,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也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虽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减轻处罚。且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亦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五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与其他同种犯罪手段有别,本院对五被告人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三、被告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被告人王笋、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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