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扎金花”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杨某乙回家携带一把菜刀前往杨某某家,杨某某见状手持一根钢筋棍站在门口等候,待杨某乙走到其跟前时迅速朝杨某乙头部击打,将杨某乙打倒在地。经鉴定,杨某乙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700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祁某某、杨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